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

《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于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载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具有特定权利以指定仲裁员,并有权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措施。

基于该仲裁法向秘书长请求的程序见下。

基于该仲裁法,该种要求可为下述措施提出:

仲裁庭的组成
  • 指定仲裁员:在适用三名仲裁员且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其有权指定的仲裁员,或者两个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就首席仲裁员的选择达成一致(section 12(3)(a)(ii))的案件中;
  • 指定独任仲裁员:在适用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就指定程序达成协议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仲裁员的选择达成协议(section 12(3)(b))的案件中;
  • 任何必要措施:在当事人已经就指定仲裁庭的程序达成协议,且基于该程序,一方当事人未行动(section 12(4)(a))或者当事人或已经指定的仲裁员不能达成预期的协议(section 12(4)(b)),或者第三方,包括一个仲裁机构,未能完成它在当事人同意的指定程序下的职能(section 12(4)(c))的案件中;
  • 任何必要措施:当出现任何其他仲裁庭组成的失败时,除非同意的指定程序规定了其他解决该种失败的方法(section 12(5))。
仲裁员回避请求和终止授权
  • 对回避请求的决定:当基于任何当事人同意的程序或者section 14(2)规定的程序对一名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不成功时(section 14(3));
  • 对终止授权的决定:当出现关于一名仲裁员没有或者没能力无迟延地作为的争端时(section 15(2));
  • 对仲裁员替换或者授权缺员仲裁庭的决定:在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其他成员认为一名仲裁员已经因不恰当的原因辞职或者拒绝或未能无迟延地作为(section 16(2))的案件中。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 对仲裁员收费和开支的调整:如果没有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审查收费和开支的程序程序,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section 18(2))。
仲裁程序的进行
  • 当常设仲裁法院认为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资源已经首先被用尽且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将发生重大的不公正时,延长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该仲裁法规定的关于仲裁程序的时限(section 30(1))。

秘书长基于《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且不受上诉或审查,仅受制于基于该仲裁法section 39规定的针对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追索权。

基于《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的请求的程序

基于《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的请求应当指向秘书长注意且被寄送至常设仲裁法院毛里求斯办公室的下述地址:

常设仲裁法院毛里求斯办公室
1楼, Coaster Shed A
路易港海滨
路易港11320
毛里求斯共和国
电话: +230 260 2461
传真: +230 214 3718
邮箱: [email protected]

请求应附以下材料:

  • 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建立《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适用性的仲裁地的决定;
  • 指明提出的请求和要求的措施基于的《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的章节;
  • 已交送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或同等启动仲裁的文件的副本,并指明相应的寄送日期;
  • 指明当事人的名称和国籍;
  • 指明已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国籍,如有的话;
  • 若一项要求涉及仲裁庭的组成,指明任何当事人已经考虑选择作为指定机构但是已经被拒绝的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名称,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已经考虑选为仲裁员但已经被拒绝的人的姓名;
  • 在根据该仲裁法section 14(3)请求决定对一名仲裁员请求回避时,已经提交给仲裁庭的阐明要求回避原因的陈述的副本、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给仲裁庭的评论的副本、以及仲裁庭对该回避请求的决定的副本;以及
  • 证明提出请求的人的权限的委托书。

在收到要求后,常设仲裁法院可寻求额外的文件,如果其认为对请求作出行为有必要的话。

目前,基于《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请求秘书长考虑的相关事项不需要向常设仲裁法院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