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常设仲裁法院经常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的仲裁案件提供全面的案件管理支持,特别是涉及国家、国家控制的实体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案件。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下亦可以作为指定机构履行特定的职责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的主持下,经充分审核讨论和与不同有兴趣的国际组织和主要的仲裁专家的协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联合国大会在1976年所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2010年被修订,以反映自1976年规则被采纳后的时段内的仲裁实践。这一规则在2013年再次被修订,以纳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仲裁开始日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被推定为适用于在2010年8月15日后签订的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协议适用特定版本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由在2010年8月15日后接受在此之前作出的要约达成。

为了使得这些规则的功能最大化,当事人应当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指明在必要时指定仲裁员和决定异议的指定机构。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指定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或者指定的指定机构拒绝或者没有作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派一个指定机构。如果当事人同意,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也可以直接作为指定机构

2013年,一个新的段落被加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来纳入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将适用于基于在2014年4月1日或此之后签订的条约的、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除非相关条约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仲裁当事人或者相关投资条约当事人在2014年4x月1日后同意,这套规则也将适用于在2014年4月1日前签订的投资条约。就签订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多边投资条约而言,透明度规则将在申请人的国家和被申请人国家达成适用协议的情况下适用。此外,透明度规则可用于临时程序或者基于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发起的投资者—国家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