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道国协议

常设仲裁法院与其几个缔约方间的东道国协议允许常设仲裁法院基于逐步提升的全球化提供其服务的全部效益。

为使其争端解决服务得到更广泛的普及,常设仲裁法院已经采纳了与1899年或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缔约方缔结“东道国协议”的政策。由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争端解决包括仲裁、调解、调停和实况调查委员会。通过一项东道国协议,东道国和常设仲裁法院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基于此框架,未来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程序可以在该东道国的领土内随时举行,而不需常设仲裁法院在该领土内永久的实际存在。争议解决程序可由常设仲裁法院管理,无论他们是根据1899年或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进行还是任何常设仲裁法院的任择性程序规则,因而给予争议当事人最大程度的程序自主权。

常设仲裁法院和东道国合作来确保程序中的裁决者、常设仲裁法院职员和参与者(例如律师、代理人和证人)能够在与常设仲裁法院与荷兰间的总部协定所规定的相似的条件下履行职责。重要的是,东道国协定确保了东道国对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程序所要求的设施和服务的提供(例如办公室和会议场所以及秘书服务),并规定了东道国提供给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程序中的裁决者和参与者的特权和豁免(例如特定财政豁免,在特定条件下免于因口语或书面文字而产生的法律程序)。常设仲裁法院和东道国也可以在东道国领土内建立常设仲裁法院设施。

因此,东道国协议允许位于东道国内或其附近的争议当事人充分利用在东道国领域内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东道国协议同时为东道国、邻国和争议当事人提供更广泛的好处:

  • 向东道国吸引否则将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仲裁;
  • 提升东道国作为仲裁地的国际影响;
  • 提升国内和区域对仲裁和其他常设仲裁法院提供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意识;
  • 促进对位于东道国内的仲裁机构的使用;
  • 强化常设仲裁法院和国内或区域仲裁机构的合作,并为专业交流提供便利;以及
  • 提升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争议解决的可获得性。

常设仲裁法院与阿根廷,智利,中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哥斯达黎加,吉布提,印度,爱尔兰,马来西亚,毛里求斯,葡萄牙,新加坡,南非,乌拉圭和越南具有有效的东道国协议。 常设仲裁法院与许多其他国家签署了《东道国协议》,这些国家的生效有待宪法程序完成。 常设仲裁法院还受益于奥地利的某些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