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机构

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可以依请求担任指定机构,或者指派另一指定机构,以依据常设仲裁法院程序性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程序性规则指定仲裁员。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保留一份由常设仲裁法院缔约方任命的得以在常设仲裁法院提供行政服务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的仲裁员名单,以及一份针对环境争议和太空相关争议的仲裁员及专家小组名单。然而,秘书长和当事人在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程序中并不受此名单的限制,而是可以自由行使其裁量权来选择最适合争议案件的个人作为仲裁员。

有关仲裁员名单和针对环境争议和太空相关争议的仲裁员及专家小组名单的进一步信息,可以参考关于我们这一部分。

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作为指定机构

若受仲裁条款、当事人的嗣后协议等指定,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将担任《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下的指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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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指定机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依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请求指派一个“指定机构”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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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于1976年采纳,后经2010年和2013年修订,赋予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依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请求指派一个“指定机构”的职责。除了指派指定机构的职责外,若经当事人同意,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本人亦可自行担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指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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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

《2008年毛里求斯国际仲裁法》于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载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具有特定权利以指定仲裁员,并有权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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