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环境相关的争端解决

国家间环境争议

由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国家间环境争议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包括多边条约,例如《1992年东北太平洋环境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0年印度河水条约》,和《1976年莱茵氯化物公约》。常设仲裁法院管理的国家间环境争议也产生于双边条约和临时仲裁协议。此外,常设仲裁法院已经作为产生于许多多边环境条约(列举如下)的争议的指定机构和/或仲裁平台。常设仲裁法院也是《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推荐的争议解决选择之一,这一示范协议由非政府组织发展,旨在便利环境领域的条约协商。

混合环境争议

常设仲裁法院管理产生于一系列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合同和其他文件的国家和非国家主体间的争议。这些争议中的部分涉及关于国内环境规制框架和东道国在国际环境法下的义务的法律问题。例如,常设仲裁法院已经管理了许多涉及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的争议,且在许多其他产生于多边环境框架的著名文件中被提及:

为仲裁和调解设定的专门环境规则

《常设仲裁法院仲裁有关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端之任择性规则》(简称“环境规则”)于2001年被采纳。这些规则由一个工作组和环境法和仲裁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起草,目的在于设法解决环境争议解决中的主要缺陷。《常设仲裁法院就调解有关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端之任择性规则》在2002年被采纳。常设仲裁法院环境仲裁和调解规则提供了现有的、最全面的、为环境量身定做的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常设仲裁法院环境规则被条约和合同所引用,例如2003 Protocol on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Caused by the Transboundary Effects of Industrial Accidents on Transboundary Waters国际排放交易协会发展的示范减排采购协议。

环境规则规定建立一个被认为在该领域具有专业性的仲裁员的专门名单。环境规则同样规定建立一个可基于这些规则被指定为专家证人的科学和技术专家的名单。争议当事人可自由从这些小组中选择仲裁员、调解员和专家证人。但是,对仲裁员、调解员和专家证人的选择不限于常设仲裁法院的小组。

常设仲裁法院可向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人就设计和管理新的、专门的环境争议解决程序提供建议和协助。

促进国际环境法和治理

常设仲裁法院积极促进和参与国际环境法和治理的发展。过去,常设仲裁法院已经和联合国环境项目合作来召集一个联合咨询小组以考虑环境争议解决领域的发展。常设仲裁法院已经参与了《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政府间委员会下的发展责任和补偿机制的商讨。常设仲裁法院还就基于条约的环境仲裁和调解程序的设计向《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秘书处的一份报告作出了贡献。最近,常设仲裁法院参与了《联合国环境变化框架协定》(“UNFCCC”)下的多边协商并就关于环境变化争议解决和合规事项表达了意见。